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附和合同。
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投保人只有同意与否,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条款中常常充斥着免责条款,为了避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法律对免责条款也进行了大量的规制:如《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保险公司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在学术上也被称为醒意义务。
那么,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醒意义务,是不是意味着,无证驾驶,也能赔呢?
下面这个案例就是活生生的教材。
一、无证驾驶出车祸
2014年12月份,邓某在平安财险为自己的汽车投保车险。
2015年9月份,其子谢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
警方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谢某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
维修后,花费邓某维修费103200元,施救费2000元。
邓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自然是直接拒赔了。
二、一审二审都判赔
邓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邓某认为这次事故属于车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向邓某赔偿105200元,以及延后赔付的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
保险公司认为:条款中已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并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标注。
在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一栏中,也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但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时,未一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邓某也不认可收到该保险条款。
保险单中也没有邓某关于“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的声明。
因此,应认定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再次判决赔偿。
三、再审
一审二审接连受挫,保险公司却毅力不减,要求再审。
这次海口中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文禁止,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即使是常人也应当知晓。
保险公司将这种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只负有提示义务,不需进行说明。
《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已经用黑体字标注“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且在条款中,保险公司已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这些足以引起邓某的注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
因此,邓某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决,同时驳回邓某蓉的诉讼请求。
四、启发
海口中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通过《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找到: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免责条款的产生依据,可分为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
法定免责条款来源于《保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比如车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承袭《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定免责是对所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
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的借口。
因此,法定免责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所引用,投保人、被保人均不得违反。
这也很容易理解:任何保险,都不会支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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